当前,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前所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要求,依法应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法官依法作出的裁判是否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接受?法官应该选择怎样的裁判进路?
一、裁判如何评价:合法性抑或可接受性
问题一、是否只要依法判决,该判决就应当被接受?
许霆案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后经重审,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826元。许霆案两次判决均引用了《刑法》第264条,第二次判决只不过同时还援引了《刑法》第63条,即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的判罚,然后就从无期徒刑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同一案件的两份判决均依法作出,显然第二份判决更人性化地适用了法律,裁判结果更具有可接受性。
问题二、是否只要判决被接受了,该判决就属正当?
在泸州遗赠案中,法官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理由作出否定性的判决,否认张某对遗产的继承权。社会大众广泛接受该判决,他们认为裁判保护了一夫一妻的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社会上包二奶等不良行为。然而,许多学者认为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案裁判违反了穷尽法律规则之要求。法院越过《继承法》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为不妥。
二、裁判为何被接受:客观公正抑或主观公正
司法的核心是公正,对裁判的接受离不开公正。心理学的研究已经表明,要真正地一次性地解决纠纷,必须让当事人服从判决,接受判决。
(一)客观公正。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使当事人感受到法官是受法律的约束,系依据“客观的事实”和“正确的法律”得出。
1、裁判事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力求“以事实为依据”。出于正义的追求,法官不能放弃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努力。一个好的裁判必然是与客观事实接近的裁判。
2、裁判的形成应当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坚持“以法律为准绳”。裁判的形成与作出严格符合法律的现有规定,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3、裁判规范应当最大限度地接近立法本意,力求实现法律正义。法官应当秉持正义的理念,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获取法律含义,使司法裁判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立法本意。
(二)主观公正。公正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准则,其力量来自于人的心理支撑。
1、裁判可接受的主观性。裁判是否被接受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取决于当事人及社会大众的态度变化。
2、裁判可接受的社会性。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依法作出裁判,而且要尽量不违背当前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从而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3、裁判可接受的多元性。裁判受众包括当事人、法律共同体、社会大众等,由于裁判受众的身份不同,他们的利益需求以及接受裁判的标准亦不同,他们对裁判的接受呈现多元性和差异性。
三、裁判被谁接受:内在法院系统抑或外在社会大众
裁判的可接受性是受众对司法裁判的一种心理认同。司法裁判首先要获得法院系统内在认同,主要是被法院和法官所接受;其次是在外部获得认同,主要是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
(一)内在的法院系统接受
由于审级制度的存在,各级法院均可成为裁判的接受者。法院作为裁判的制作机关,如果能够充分考虑到裁判的可接受性,对于增强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裁判的可接受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外在的社会大众接受
法官的司法裁判要实现外部认同,就需要得到当事人接受,尤其要得到败诉当事人的接受。法官还要通过完善的裁判表达,进一步增强社会大众对裁判的接受程度。
四、裁判接受的阻却因素:诉讼程序抑或裁判结果
如何保持同样的案件同等的对待是司法过程最核心的考量。[1]社会大众对同案同判的结果的期待源于实体法的法定性原则,这一结果为裁判接受主体提供了裁判的心理预期基础。是否认可诉讼裁判首先就与接受主体对裁判的心理预期有直接关系,社会大众对裁判的心理预期结果与裁判的实际结果之间的吻合程度同预期者对裁判的可接受程度成正比。从接受主体角度可以分为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及社会大众心理预期与诉讼裁判的差距。
(一)裁判接受主体对诉讼程序的参与知晓程度
当事人是否能够充分参与诉讼,直接影响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若当事人感知到了被尊重,则当事人对裁判就易于认同和接纳;否则,若当事人没有感知被尊重,就会对裁判产生抵触情绪,进而会影响其对裁判的认同度。此外,在一个日益开放和融合的社会之中,社会大众也乐于参与评判司法裁判,表达自己的见解。司法机关应当增强司法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让社会大众充分与司法机关进行对话、沟通,最大可能地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防止因案件信息知晓不对称而产生的误解与曲解,消解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相对剥夺感与不公感,进而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与裁判结果的差距
当事人对于诉讼案件的心理预期基于自己对法律规范的认知和相关案件的把握。当事人的预期值一般比较简单,那就是期望自己能够赢得诉讼。如果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与裁判结果相当,当事人就会接受裁判结果;反之,如果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与裁判结果存在差距,那么当事人就不易接受裁判结果。反差越大,其不容忍的心理就越强。从最初解决方式的选择到最终裁判结果的认可,整个司法过程就是对裁判可接受性贯彻始终的过程。司法程序的运行就是促成和巩固当事人对最终司法结果的可接受性。
(三)社会大众心理预期与裁判结果的差距
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与司法裁判并不存在明显的关联。因为,社会大众一般与司法裁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这并不表明社会大众对于司法裁判漠不关心。社会大众常常基于自己对司法裁判的了解,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作出自己评价和判断。“受众的接受心理还有相当复杂的一面,其首要原因在于主体的复杂,其他原因还包括接受者个性心理的多样性、理解过程的未必及时性及接受心理对修辞表达的制约也是多样的。”[2]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司法却不是最正确的防线,只有民意才能确保终极的公正和正确。”[3]法律制度深嵌于社会生活之中,司法裁判也不能例外。民众对个案所表达出来的心理预期汇聚成个案民意。司法裁判不应当忽视民意,但民意必须遵从既定法律渠道、法律程序,以某种“法律参与”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民意应通过法律程序需获得自身的合法性。
五、裁判的进路:合法性与可接受性的辩证统一
合法性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来源于合法性,符合法律公正的司法裁判表现为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基础在于合法性,背弃法律公正就是背弃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一)从事实认定上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法律事实可能无法还原客观事实,因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的利益和立场,总是将证据证明的事实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进行描述。法官需要在这些带有强烈倾向性的描述中窥见案件事实真相。“如果当事人对事实认识一致,法官就能够适用法律和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事实认识不一致,就必须适用已经由法律制度发展起来的认定事实方式。”[4]“认定案件事实乃是对过去发生事件的查明,而其主要目的是使过去事件达到一种可接受性的可能性程度,使法院能够依法对其予以肯定或否定。证据就是这种帮助法院确定需要证明的过去事件存在可能性的材料。”[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些规定体现的就是证据裁判原则。在通常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锁链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不一定完全等同客观事实,有的甚至背离客观事实。因为“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客观事实很难得到原原本本地“再现”或“复原”,且诉讼具有时间、空间及确定判决等因素限制,不允许法官无穷无尽展开。但是,努力探知客观事实是法官裁判的恒定目标。“没有真实,审判正义只能侥幸获得。”“审判的中心目的是决定真实。”[6]这就需要法官发挥其司法智慧,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通过证据锁链形成裁判事实,并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予以接受。
(二)从适用法律上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将可选择适用的法条一一检视,排除详细审查之后认为不可能适用者,添加经此过程认为可能适用的其他条文。”[7]法官经过对案件事实形成法律判断之后,找到相关的法律规范,并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结合形成裁判规范。“为了使人们接受判决的结论,法院要不断地表明自己的裁判拥有法律上的依据。”[8]法官应向当事人阐明选择法律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原因及理由,使社会公众明白这样选择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从心理学角度而言,要说服别人,首先要说服自己。只有法官自身对其作出的裁判有着深刻的认同和接受,其才能详细论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目前,不少裁判文书较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串联,缺乏对裁判规范的阐明和解释,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难以接受。无理由即无裁判。裁判不仅要公正,还要被认同和接受,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息讼止争”。
(三)从法律方法上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法律方法是一个综合性的体系,其致力于法律应用,为法官化解纠纷提供一种工具,最终的目标是通过纠纷的解决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公正。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法律推理以及价值衡量等方法都是在法律论证的框架内进行和运作,其预设的指向是裁判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在司法过程中,注重裁判的可接受性对法官和当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在案件认同和情感共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可接受性将纠纷的化解过程简化为“面向谁”和“谁接受”的问题,法官在纠纷解决中虽然仍起着中心和决定的作用,但是法官不是判决形成过程的唯一因素,当事人的参与使得整个司法过程更加注重“商谈化” ,进而影响着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由于判决是在论辩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更能让当事人自愿接受法院作出的判决。推而广之,该判决亦更能被法律共同体,乃至整个社会所接受。以此就在法官跟当事人之间、当事人跟当事人之间、法官跟法律共同体之间、判决跟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内在的和谐关系。”[9]当然,司法裁判要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不仅取决于司法判决自身的技术性,还取决于司法的伦理性。除考量法律本身之外,还必须综合考量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常识、社会民意等超法律的因素,最终使正义走进当事人的心中。
(四)从司法程序上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司法的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结果的公正性,而且取决于过程的公开性。正如西方法谚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公正的程序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心理疑虑。“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10]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实体结果并无不当,但是当事人却强烈地认为裁判不公,究其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切实感受到公正。因此,作为法官而言,“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惟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主要根据之一。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11]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从司法程序上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要突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突出程序的公开性。最大限度地让当事人知悉审判过程和结果,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吸收诉讼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疑问和不满,明白和接受裁判结果。二是突出程序的参与性。让当事人针对争论点进行充分对话,在“法律的阴影下进行交涉”。当事人参与程度越充分,对自己影响审判过程就越有信心,从而就自愿接受裁判结果。三是突出程序的对等性。双方当事人均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正当利益和诉求。
结 语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说服性论辩实践。裁判的合法性独立于裁判的可接受性,裁判可接受性内在地指引和评判着裁判的公正性。“对法院及法官的公正期待和信赖正是当事人走进法庭、选择法律的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理由。”[12]裁判应当秉持合法性与可接受性,两者不可偏废。合法性乃是衡量裁判的法律标准,是可接受性的前提;可接受性是衡量裁判的社会标准,是裁判最终能否“定分止争”的必要考察。裁判应当首先保证公正性,其次尽力增强裁判可接受性。法官应在裁判合法性的前提之下,积极探寻裁判的可接受性。
[1] 贺卫方:《司法改革的难题与出路》,载《南方周末》2008年9月18 日,第E31版。
[2] 张春泉:《论接受心理与修辞表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至98页。
[3] 王健壮:《凯撒的面具:民意是司法最后一道防线》,转引涂云新、秦前红:《司法与民意关系的现实困境与法理破解》,载《探索与争鸣》2013年第7期。
[4] 腓特烈·G﹒坎特:《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法律出版社,第48页。
[5] 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3页。
[6] 同注5,第245页。
[7] 拉伦茨:《法律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页。
[8]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89 页。
[9] 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10]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5 页。
[11] 同注10,第 11 页。
[12] 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