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因该类案件多集中在农村自建翻修房屋、小型工厂作坊加工等活动中,提供劳务者一般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双方很少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且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来分散用工风险;在发生安全事故时,经常出现接受劳务一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一方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造成此类案件上诉率高、执行难等问题。尉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注重结合农村风俗民情,合理把握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重视调解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4年3月鲁某雇佣原告为王某建造房屋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另一雇员李某不当操作吊板机等问题导致吊板机的长臂脱落,将原告的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鲁某、李某、王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尉氏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了此案。
针对案件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并结合农村地区的俗约和当事人各方的经济状况,明晰各方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李某不具备吊板机操作资质且在操作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鲁某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鲁某未对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虽然没有过错但作为建房活动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适当加以补偿,根据其经济状况酌定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作的危险性而积极防范加以避免,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避免,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在法院做了大量沟通工作后,三被告积极履行了法律义务,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在妥善解决相关纠纷的同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