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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应增加第七项即“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发布时间:2014-09-04 15:54:00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单位处以罚款,又可以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等,这些都是对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时而对单位所给予的强判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个人故意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人民法院又没有强制其履行协助调查取证义务措施之必要手段,致使一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引起当事人不满,甚至引发上诉苗头。如笔者在审理一起遗失物返还纠纷案件中,甲丢失一头公牛犊,在寻找中发现本村村民乙卖给本村村民丙的一头公牛犊很像自己丢失的,于是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公牛犊一头,法院受理后认为需要对甲、乙争议的公牛犊进行DNA鉴定,以确定该牛犊到底应该是谁的,后法院找到乙要求对该牛犊抽血取样,乙称牛犊已经卖给丙了,自己管不了;法院又找到了丙,丙称其是通过合法手段从乙手中买的,属自己的合法财产,且如果乙不让抽血,自己就不同意对牛抽血取样,这样法官们在乙、丙之间多次协调,双方像踢皮球一样来回踢,致使一件本来通过司法鉴定就能查明事实的案件一托再托,引起原告甲的强烈不满。甲认为法院应该对乙、丙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抽血,但因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们对此情况也束手无策,后虽然经双方协调,最终同意对该牛犊抽血,但从立案时起已过了两个多月,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尉氏县法院戚振岭、靳军伟认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同时也为了便于法院便捷、高效地履行审判职责,提高审判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个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强制措施;具体做法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即第(七)项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虽然增加对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而不履行协助义务时的强制措施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节约诉讼成本,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主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不得滥用,随意扩大化,应注意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明确界定“有义务”的范围,而不得扩大化,不要把与案件无关的人列入其中;第二、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是一些与案件没有紧密联系的证据;第三、注意保护在调查取证中所获得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第四、在采取强制措施中应本着有利于取证的原则,只要其履行了协助义务,那么相应的措施就不应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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