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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会霞等诉被告陈铁栓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31 18:05:57


    一、要点提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后雇员家属与雇主打成赔偿协议,但只履行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未履行,那么该协议应否予以认定其有效的问题引起争议,而这种争议的结果必然对法院处理好案件起到决定性作用,本案中因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且该协议侵害了有关亲属的合法权益而认定该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情况

    原告朱会霞、陈泉荣、陈秋荣、陈振铭、赵喜妮。

    被告陈铁栓。

    三、案情

    原告朱会霞、陈泉荣、陈秋荣、陈振铭、赵喜妮诉被告陈铁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霞、陈泉荣、陈秋荣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振铭即原告赵喜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会霞、陈泉荣、陈秋荣诉称:三原告亲属陈丙言跟随被告在郑州打工,2008年9月份的一天,陈丙言在打工建房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安全设施不完善,致使陈丙言从房上掉下来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6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974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判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陈丙言受被告雇佣干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抚养人陈振铭、赵喜妮除死者外还有两个抚养人且均已成年,被扶养人陈泉荣、陈秋荣除死者外还有一扶养人(其母),故被告只负担死者应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被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每个被扶(抚)养人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按以下方式计算:首先算出每个人的最多获赔额:原告陈振铭的为19年×3044元÷3人=19278.7元,原告赵喜妮的为19年×3044元÷3人=19278.7元,原告陈泉荣的为15年×3044元÷2人=22830元,原告陈秋荣的为17年×3044元÷2人=25874元;其次算出以上四名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额总计为:19278.7元+19278.7元+22830元+25874元=87261.4元;最后因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20年×3044元=60880元,以此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出每个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陈振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8.7元/87261.4元×60880元=13450元、原告赵喜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8.7元/87261.4元×60880元=13450元、原告陈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30元/87261.4元×60880元=15927.9元、原告陈秋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874元/87261.4元×60880元=18051.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因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4元/年,故被告应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为4544元×20年=90880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因原告陈振铭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对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丙言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根据其近亲属受伤害的程度、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误工费问题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铁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铭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0元、赵喜妮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0元、陈泉荣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7.9元、陈秋荣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1.6元、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9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66759.5元(含已付的50000元)。

    二、驳回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原告陈振铭、赵喜妮、陈泉荣、陈秋荣负担877元,原告朱会霞负担709元;被告陈铁栓负担3969元。(案件受理费5555元,原告陈振铭、陈喜妮、陈泉荣、陈秋荣预交4100元,原告朱会霞预交1455元)。

    五、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既然死者亲属已经与被告打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了一部分,那么被告就应该按照协议把剩余部分履行完毕就可以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应按照协议判决,让被告把该协议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本案即告终结,该案实质上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与五原告打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另外在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剩余部分的义务后,五原告又反悔了原协议,那么视为该协议没有履行,不能作为被告免责根据,被告仍应按法律所规定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协议已履行的义务应当在被告所履行的义务内扣除。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因为本案中被告与作为原告死者的父母打成了赔偿协议,且协议约定赔偿原告8.5万元后事情便了结,但该协议并未提及死者妻子朱会霞的利益,并未对其进行赔偿,该协议剥夺了朱会霞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既然被告已经与死者父母达成了协议,那么被告就应按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后剩余义务未履行,且原告又反悔该协议,视为该协议未生效,故人民法院应按生命权纠纷立案受理,而不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立案受理。所以在本案中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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