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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凤枝、栗国富与栗治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案例编报

发布时间:2009-08-31 18:03:28


    案例索引

    一审: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尉民初字第340号。

    案  情

    原告高凤枝。

    原告栗国富。

    被告栗治国。

    因父母赡养问题与其弟栗国富、弟媳高凤枝发生纠纷,2007年4月4日18时许,在原告栗国富家门口,被告栗治国持杀猪刀将原告高凤枝、栗国富刺伤。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18日栗国富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花医疗费2788元。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5月10日高凤枝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花医疗费28700元,输血花费10280元。2007年4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栗治国之子栗建设在栗庚辰见证下达成协议:栗治国家一次性赔偿栗国富、高凤枝全部损失两万元。赔偿落实后,无论双方出现任何情况均与对方无任何关系。本协议是建立在平等、公平互利的原则上,在双方签字后生效执行。后被告之子栗建设给付二原告2万元,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给付二原告1万元。二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公诉机关提交撤诉书,称因赡养问题与栗治国发生冲突,造成二原告住院,事后经双方协商,经济补偿已达到二原告满意。2007年8月13日高凤枝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系复合外伤、下腔v断裂,意见是住院手术。后据其自述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民事赔偿。2009年3月27日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栗伦伦生于1991年8月11日。

    审  判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2007年4月30日调解协议的签订,二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当时意思表示真实,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凤枝、栗国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二原告承担。

    评  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二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民事赔偿事宜,且2009年3月27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至此伤势才被确诊。2007年4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之子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因二原告需得到的赔偿达90431元,而通过协议得到的只有2万元。加上其父母给付1万元,远远不能弥补损失。故2007年4月30日所订协议行为系可撤销民事行为。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及输血费41768元、误工费453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栗伦伦生活费(3044元/12月×4月÷2人×50%)计253.6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等共计77054.6元。

    第二种意见: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上。2007年4月30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此调解协议的签订,二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当时意思表示真实,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另外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现将理由分析如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2007年4月30日调解协议的签订,二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当时意思表示真实,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2388元、误工费453元、护理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650元等共计109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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