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宣判了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盗窃次数较多的盗窃案件。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处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3000元。
经法院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至3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事先踩点联系销售场所、组织其他人员参与盗窃,提供车辆等作案工具,共组织盗窃预制厂圆盘钢筋三次,总价值15948元。其中2009年2月15日4时许牛某某、李某某、葛某某、葛某某等盗窃邢庄乡烧酒湖村朱卫民的钢筋三盘,1650公斤,价值5775元。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明知道是被盗赃物仍予收购。2009年2月20日凌晨,牛某某、李某某、葛某某、葛某某等盗窃邢庄乡拐杨村岳学义钢筋三盘,1600公斤,价值5600元。2009年3月6日凌晨牛某某等盗窃开封县半坡店乡老庄村秦本明钢筋一盘,699公斤,价值2466元,当天被抓获,赃物一退还失主。牛某某、李某某每提供一次用车,按人头分一次账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葛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作案钱联系销赃场所,参与该团伙的全部作案,积极提供作案用车,通知部分作案人员参与盗窃、销赃、分赃款等,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有前科。辩护人王喜堂关于牛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各参与该团伙作案两次,是应他人通知参加的,且家中经济困难,辩护人王留根、朱新勇关于葛某某、葛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且无前科,参与作案系受生活困难所迫,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参与该团伙作案一次及辩护人李兰舟关于李某某参与该团伙作案一次,数额较大,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解,与本院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该团伙作案两次,数额巨大,积极提供作案用车一部每次另分一份账款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葛某某、葛某某、韩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