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救济则无权利”是英美法的著名法谚。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因法院的违法或不当的保全行为遭到侵害时,必须有一套相应的救济制度以恢复其权利,否则,整个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
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保护,采取财产保全不能一味强调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忽视对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应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提供一条权利救济渠道。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规定比较简单,仅在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案外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涉及,给审判实践带来不便。
作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增加“案外人对保全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有权向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保全;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作为该条的第二款,从而有效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