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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司法鉴定机制之缺陷

  发布时间:2011-07-06 08:53:22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司法鉴定工作,出台了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鉴定工作,明确了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成立了司法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改变了过去由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直接对外委托的做法,审判和执行人员不参与司法鉴定及鉴定的委托管理,这是人民法院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之外的又一分离——审鉴分离。上述这些规定和改革,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有益尝试和探索,取得了许多经验和成效。

    但是,近年来在司法鉴定领域也出现许多混乱和不和谐之处,尤其是在司法鉴定机制上,存在许多弊端和缺陷,与现代诉讼立法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相冲突,严重制约了司法鉴定应有的功能发挥,从司法实践上看,现行司法 鉴定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司法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的领导和监督

    当前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 社会中介机构,缺乏统一的领导机构,不隶属于任何司法 部门,虽然可以避免某些司法机关的干预,但也缺乏了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现行机制,虽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负责资格审查、审批、年检等事项,但司法行政部门这种监督管理不同于领导和主管、只是一般的监管和协调,对于鉴定中出现的问题缺乏高效快捷的处置。

    司法鉴定的对象不明、范围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司法鉴定的对象和司法鉴定的范围没有具体的界定,既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也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势必造成司法鉴定工作的随意性。例如:本应经司法鉴定才能认定的问题而任由法官随意判定,把属于司法认知范畴的问题却决定鉴定。这些现象都必然影响到证据认定的严肃性。

    鉴定机构繁杂,运行机制混乱

    由于鉴定机构被推向了社会,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准入的门槛不高,加之在实际的审查审批中把关不严,使一些不具备资质和鉴定设备的人员也介入到司法鉴定行列,同时一些地方的鉴定机构设置过多过滥,造成不必要的无序竞争,扰乱了司法鉴定行业市场,另外一些冷门的司法鉴定由于业务量有限,很少有人去设立注册,造成一些案件鉴定无门。

    重新鉴定缺乏规范,随意性大。

    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往往还需重新鉴定,甚至对第二次鉴定结论还可能提出重新鉴定,这就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严肃性权威性提出了挑战。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启动重新鉴定?什么样的鉴定结论才能做为最终的鉴定结论?面对多个结论不同的鉴定,让法官也无所适从,如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夏某故意伤害案,对受害人姚某的鉴定初次结论为轻微伤,第二次鉴定结论为重伤,,第三次鉴定结论为轻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做第四次鉴定。司法鉴定缺乏最终的、最权威的鉴定机构不利于司法机关高效正确的判处案件。

    针对当前司法鉴定领域出现的乱象,笔者就如何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机制,提出如下构想:

    学习借鉴国外经验

    当前,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分散型的司法鉴定体制,例如美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分散型鉴定体制灵活,机动的特点,具有竞争性,有利于鉴定技术的进步。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集中型的司法鉴定体制,更易于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加强管理,从而提高鉴定的质量和权威性,但同时容易造成鉴定垄断,不利于鉴定技术的发展,由此可见,无论分散型还是集中型的司法鉴定体制都没有绝对的优势,近年来二者也在不断融合,相互吸收。

    设立“双轨制”和“三鉴终鉴制”

    从我国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出发,“双轨制”的鉴定体制具有相对合理的制度价值,即保留公、检、法内部的鉴定机构,分别从事本系统内的鉴定及咨询服务;社会中介机构做补充、主要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以及接受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二者均应接受司法行政机构的管理(包括准入和考核)。在鉴定级次上,“三鉴终鉴制”较为理想;庭审中当事人提出鉴定、复核鉴定的申请符合规定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第一次司法鉴定。如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经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批准,可委托上级法院或中介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如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经法院批准,可委托更高一级法院或中介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但这次鉴定应视为最后一次鉴定,不能反复无限次的要求重复鉴定,原则是一案只能经过两次重新鉴定,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对三个鉴定结论行使自由裁量权。

    总之,司法鉴定机制应依据国情,立足本土,结合现行的诉讼法律体系,追求职责明晰,结构合理,运行高效,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科学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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