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多次帮被告人把所盗车辆开回来并帮其转移赃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索引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光。
被告人赵提厂。
被告人李海忠。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海光在杞县县城盗窃豫B72217号红色昌河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海光伙同被告人赵提厂在通许县城盗窃豫B81536号米黄色昌河车一辆,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海忠,被告人李海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海光伙同被告人赵提厂,在周口市太康县老国税局家属院胡同内盗窃豫ADW61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011元。
2009年4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刘海光伙同靳立新(另案处理)等人,将浙江省海宁市卡森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余关林拘禁长达48个小时,并致余关林轻伤。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光、赵提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海光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海光、赵提厂在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海忠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海光在杞县县城盗窃豫B72217号红色昌河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海光在通许县城盗窃豫B81536号米黄色昌河车一辆,被告人赵提厂帮其将赃车转移到杞县,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海忠,被告人李海忠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海光在周口市太康县老国税局家属院胡同内盗窃豫ADW61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人赵提厂帮其将赃车转移至杞县,经鉴定该车价值24011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刘海光事先并没有与赵提厂预谋,实施盗窃行为时也没有告诉赵提厂,只是让赵提厂在车上等着,自己去办点事儿,刘海光供述说是自己临时起意,实施完盗窃之后,自己开着被盗的车,让赵提厂开着原来的那辆车在他后面跟着;回去之后赵提厂帮其把车卖给了李海忠,刘海光并没有给赵提厂任何好处。
审判
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海光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海光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海忠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提厂在明知是被告人刘海光盗窃的车辆时,仍帮助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提厂与被告人刘海光共同盗窃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赵提厂既未参与共谋,亦未参与盗窃的事实不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被告人赵提厂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提厂的辩护人王喜堂关于被告人赵提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其关于被告人赵提厂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海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海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光、赵提厂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海光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海光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赵提厂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海忠 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赵提厂的犯罪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提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种意见认为赵提厂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赵提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共同犯罪,是指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共同犯罪故意的类型,一般为共同直接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共同间接故意,即每个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持放任的态度。还可能是在共同犯罪人中有的是直接故意,有的是间接故意的情形。事先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帮助行为人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赵提厂虽然事先没有与刘海光预谋,也没有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但在知道刘海光的盗窃行为之后,还帮其将赃车转卖给了其老表李海忠,第二次刘海光又叫上赵提厂说是去吃夜市,却让赵提厂在路边等一会儿,自己去转一圈,一会儿自己开着被盗的车辆,让赵提厂开着原来的那辆车跟着,回来后又帮其将赃车转移至杞县,此时赵提厂的行为,不仅仅是转移赃物的行为,而是为刘海光提供了便利条件,已构成了盗窃罪的共犯。赵提厂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客观上赵提厂起到了帮助犯的作用。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指在他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本案中赵提厂虽然不能认识到在通许刘海光的行为是盗窃,但是应当能认识到在太康那次刘海光的行为是盗窃,也认识到自己帮刘海光把车开回来的行为为刘海光实施盗窃创造了便利条件,并帮其把赃车转移。虽未在事前明示通谋,但实际上双方都心照不宣,在盗窃既遂后的下一次实施犯罪过程中,刘海光再次叫上赵提厂,是因为双方已经形成一种默契。而这种默契,应当是一种隐性的事前通谋。赵提厂已经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而仍然为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只是可以以从犯处之。
2、被告人赵提厂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以各种方式进行掩饰或隐瞒,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某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那么也谈不上掩饰、隐瞒,更谈不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的结果了。
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是赃物要求并不严格,即只要被告人确知或应当知道是赃物,就可以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所以对于该罪,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各种情况认识到某物可能是赃物,虽然尚不确定,当时仍然采取手段掩饰和隐瞒。而至于该赃物是实施何种犯罪所得,并不需要行为人明确知道。因为只要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论本罪是何种犯罪,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都已经妨害到了司法机关的追缴,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本罪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赵提厂虽然不知道刘海光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在盗窃之后已经知道了是被盗车辆,还积极地帮刘海光把赃车转卖给其老表李海忠,且第二次又跟随刘海光把被盗车辆开回来并帮其转移,这时的赵提厂已经知道是刘海光的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条件。法院认定赵提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