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法院 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尉法【2022】81号
尉氏县人民法院 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信息共享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院各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各部门:
现将《关于建立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信息共享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尉氏县人民法院 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1日
关于建立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
信息共享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业务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确保所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企业等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进行变更,未更新之前,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等市场主体自行承担。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企业等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送达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等市场主体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第三条 企业所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人民法院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予以查询,以保证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日常审判执行工作过程中,认定企业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反馈,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纳入监管,视情对涉诉企业在工程招投标、办理相关从业资格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五条 本意见由尉氏县人民法院和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