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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法院拒执案例系列报道(二)

发布时间:2016-12-14 15:33:31


一、朱海平、高巨炬申请强制执行郭志颖货款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8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以(2007)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志颖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朱海平、高巨炬货款91372.5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志颖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

执行证书生效后,本院执行局多次执行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无果,经查,被执行人变更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聘任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郭志颖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

(二)判决结果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颖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颖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志颖无前科,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经履行了案件款,案件已执行终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志颖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同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被执行人作为企业法人,迫于社会压力,为维护其在经济交往中的名声,主动向执行法院表示尽快履行义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信用惩戒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二、李燕、张裕杰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卢守春提供劳务受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守春雇佣张友永到其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2007年3月14日,张友永下班后突然患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张友永亲属李燕、张裕杰、张乐乐、张元元到尉氏县人民法院对卢守春提起民事诉讼,尉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处卢守春赔偿李燕等人各项费用共计35994元。卢守春在判决书生效后并未向李燕等人支付赔偿费用。

执行证书生效后,本院执行局多次执行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送达回证及大马法庭出具的生效证明。并实时核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郭志颖涉嫌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

(二)判决结果

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守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卢守春已将执行款全部归还被害人李燕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卢守春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守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典型意义

卢守春案属于典型的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情形,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追责程序之后,卢守春受到了相应处罚,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在当前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执行为显得尤为必要,对实现判决内容,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责任编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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