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尉氏县法院拒执案例系列报道(一)

发布时间:2016-10-22 15:26:41


什么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尉氏县人民法院拒执案例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崔丽萍和他人共同向郭红军借款6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崔丽萍未如期归还。2016年5月19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以(2015)尉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丽萍归还郭红军借款本金527782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红军申请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判决。2016年7月8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崔丽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发现崔丽萍持有的个人账户和他人账户多次发生资金交易的情况。后经证人郭红军、孙诗佳、赵国宝的证言,生效证明,信息表,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送达回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据和询问崔丽萍的笔录,足以认定崔丽萍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丽萍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丽萍无前科,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伊磊关于崔丽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丽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崔丽萍于2016年10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温馨提示:拒执有风险,逃避不可行

责任编辑:于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