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尉刑布字第01号
寻衅滋事犯毕双喜,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尉氏县庄头镇人。
罪犯毕双喜因怀疑同村村民被害人秦某甲偷拉其放置在路上的黄土,于2017年12月10日18时酒后持刀到秦某甲家门口辱骂,秦某甲听见后出门问其骂谁,两人发生争吵。被害人秦某乙、陈某某从家中出来,双方进一步争吵,在厮打过程中,毕双喜用刀将秦某甲、秦某乙、陈某某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秦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秦某甲、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毕双喜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的协议,取得了谅解。
罪犯毕双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毕双喜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毕双喜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敲诈勒索犯周全德,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人。
2014年8月份,罪犯周全德与被害人李某相约在河南省漯河市见面,次日二人在临颍县城一宾馆内周全德趁李某不备拍摄其裸照。周全德以公开散布李某的裸照的方式,向李某索要现金6000元。案发后,周全德退出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周全德于2016年3月22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罪犯周全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全德是初犯,并退出赃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周全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开设赌场犯甄四辈,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尉氏县邢庄乡人。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甄四辈伙同徐俊红、陶敏、李云娜、王现丽、高长想、朱玉珍、刘丽敏、鲁贺娟、杨强、王翠云、王占力共谋租用杨磊杰家房子作为固定场所,组织社会无业人员在赌场以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除去各项开支后由十个赌场老板按十股进行平均分配,赌场开设时每股兑付一万元共计十万元作为启动资金。
该赌场每天保证有赌场老板守卫值班,负责每天赌场内的抽水,并免费为当天参赌人员提供餐饮、烟、水等,赌场配有监控,对讲机等设备,并安排蔡保芝负责看监控、高原和刘合明负责看门、杨磊杰和徐永刚负责放哨,李卫锋负责刷POS机提供赌资等,分工明确,安排周密。赌场规定以麻将牌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庄家首次续锅是300元起步,每个庄只准续锅三锅、第二锅和第三锅任意续锅。於锅赌场抽取500元水钱,塌锅赌场抽取100元或者200元水钱,赌场每次参赌人员十几个二十几个不等。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甄四辈分得抽头渔利3万余元。
罪犯甄四辈伙同他人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甄四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甄四辈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甄四辈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非法拘禁犯黄建伟,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尉氏县庄头镇人。
2017年11月11日晚上20时许,罪犯黄建伟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等人,并殴打、侮辱被害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罪犯黄建伟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黄建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黄建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上 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罪犯李兵,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尉氏县十八里镇人。
2015年10月7日15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名门国际KTV”四楼6005房间及走廊上,罪犯李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致使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王某乙头面部及颈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8年1月16日13时许,在尉氏县邢庄社区,罪犯李兵明知系他人盗窃的“雷丁”牌电动汽车仍代为销售,在其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被盗的“雷丁”牌电动汽车价值为20860元。
罪犯李兵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兵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兵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兵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兵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此布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